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簡,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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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初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初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初英與王芳珍為鄰居及前妯娌關係,二人因王芳珍於屋後養雞之事多次發生爭執,詎潘初英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6時許,飲酒後心生氣憤,至王芳珍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徒手毀損大門紗窗並持石頭砸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王芳珍。

(二)案經王芳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初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芳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8張、兩造居住房屋平面圖1份。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管自我情緒,竟率爾以毀損告訴人大門紗窗及以石頭砸毀玻璃之方式發洩怒氣,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為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石頭,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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