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簡上,3,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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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茜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雯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雯茜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被告109年11月2日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各1份(本院卷第60頁、第8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第12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僅坦承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迄今均未曾與告訴人陳徐麗娟聯繫,亦未與告訴人陳徐麗娟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亦未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一併論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
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
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
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
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
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
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
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經告訴
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
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罪云云,即無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並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之利益,率然將其所有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其所有郵局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他人得以實施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
形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徐麗娟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復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各1張、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何況被告正值青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創立之LINE帳號後,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佯稱鄭雯茜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每10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鄭雯茜同意後,即於同年月11日中旬某日至新竹縣竹東鎮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已依對方之要求變更)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12時許,打電話給陳徐麗娟,謊稱其為陳徐麗娟之姪子「徐偉智」,因投資網拍失敗欲向陳徐麗娟借款15萬元周轉,陳徐麗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鄭雯茜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鄭雯茜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陳徐麗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徐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彙總登摺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從事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之利益,率然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其所有郵局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他人得以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前揭帳戶之行為,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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