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亞男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致電洪健鳳,以冒充
-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致電劉李春蘭,以冒
- 二、案經洪健鳳、劉李春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亞男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存褶、提
-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 (三)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
- (四)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 (五)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
- 三、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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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男
指定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亞男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4 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欣怡」之成年女子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纘祥門市,以約定交付每本金融帳戶每10天為1 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南英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連○言」(於109 年4 月7 日取件),進而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8 日某時致電洪健鳳,以冒充其親戚借款方式詐騙,致洪健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洪健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8 日某時致電劉李春蘭,以冒充其親戚借款方式詐騙,致劉李春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劉李春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健鳳、劉李春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亞男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亞男固坦承有將本案2 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連○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求職,過程中伊被對方騙走帳戶等資料,伊發現被詐騙後有到派出所報案,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2 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依自稱「陳欣怡」之人指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連○言」,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嗣告訴人洪健鳳、劉李春蘭均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健鳳、劉李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8頁、第20-22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20日彰合金宜作管字第10920003560 號函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6 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633號函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健鳳、劉李春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洪健鳳台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站截圖、統一超商南英門市交貨便收據、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第23-26 頁、第30頁、第32-40 頁、第43 -62頁、第69-7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三)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智識正常,且自陳曾具備餐飲業、美髮業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臉書上面看到1 名稱為「花花」在(北中南區工作、兼職學生打工賺錢日領周領工作徵職)粉絲團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伊以加LINE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公司要租用銀行帳戶,1 本帳戶1 天1,100 元,10天可以領一次薪水。
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及提款卡寄出,在超商寄貨,且對方稱如果有店員問裡面裝什麼內容物,跟店員說裝書就好,伊在當天將帳戶寄出,之後經警方通知我銀行帳戶有問題我才知道被騙。
伊知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但是對方跟伊說是安全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4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借給對方帳戶就可以拿到錢,1 天1,100 元,10天11,000元,所以把帳戶資料寄給他人,伊在寄出帳戶後,警察告知伊帳戶被盜用之前,伊沒有去追查帳戶在做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4 -85頁)。
可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對該名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欣怡」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在與「陳欣怡」在以LINE聯繫後,旋即在該日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指示之收件人「連○言」,其理應知悉寄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且查該暱稱「陳欣怡」之人在要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曾告知被告:「由於客戶購買本公司的證券需要租用你的帳戶提供給公司證券客戶交易合法使用,您的租金是:1 本帳戶1 天1100元、10本1 天11,000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已難認合於情理,被告竟無視此違反常理之處,辯稱自己是為了求職,將帳戶提供對方合法安全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該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綜上,堪認被告在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寄出,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就提供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本案2 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即非不能預見。
被告既認知本案2 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等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辯以係受到詐騙、有報警云云,惟報案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報警,亦難僅以此舉,遽認被告交付本案2 帳戶當時欠缺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健鳳、劉李春蘭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又與該他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洪健鳳、劉李春蘭2 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未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懷有身孕,有1名1 歲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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