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訴,1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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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龍


李俊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鍊鋸壹台、頭燈貳個、簡易背帶貳組,均沒收之。

李俊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曉龍、李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曉龍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編號2736號保安林地內(座標為X:295912、Y:0000000,下稱上開保安林),以其所有之鏈鋸鋸下風倒紅檜木之樹瘤,將該樹瘤留在原處後,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鍾曉龍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俊宇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公路62公里處,由鍾曉龍至上開保安林內以簡易背帶搬運之方式,接續將其原先鋸下之紅檜樹瘤2個搬運上車,李俊宇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得手後,將該2個樹瘤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6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公路60公里處查獲,當場起出紅檜樹瘤2塊(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及鍾曉龍所有之頭燈2個、簡易背帶2組等物。

再帶同警方至上開保安林起獲鍾曉龍所有之鏈鋸1台及遺留在該處之紅檜樹瘤1塊(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曉龍、李俊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陳炳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盜案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查獲照片22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109年7月30日在上開國有林地會勘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09年7月31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090004131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盜取貴重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被告鍾曉龍所有之頭燈2個、簡易背帶2組、鏈鋸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紅檜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紅檜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被告二人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二)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保安林內竊取紅檜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被告鍾曉龍在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李俊宇僅係陪同在場把風之分工狀況,以及其等所竊取之紅檜樹瘤材積共0.0767立方公尺,市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224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元後,山價為49224元之價值,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1份(見偵卷第186頁)存卷可按,另該林木如前述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供參,兼衡被告鍾曉龍自陳在山上務農、未婚、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俊宇自陳在工地做臨時工、未婚、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樹瘤2塊之山價合計為49224元,業如前述,是其贓額即應依49224元計算之。

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應科處贓額10倍即49224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復為能建立被告二人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鍾曉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

被告李俊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

被告二人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沒收」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重全予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之虞調節。

準此,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被告鍾曉龍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鍾曉龍向第三人余建宏承租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紙(見偵卷第66、67頁)附卷可參,則余建宏出租上開自小客車給被告鍾曉龍使用,余建宏自不可能知悉被告鍾曉龍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目的,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余建宏對被告鍾曉龍之犯行知情,倘宣告沒收余建宏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余建宏顯有過苛之虞,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鍾曉龍、李俊宇所竊得之紅檜樹瘤2塊,已實際合法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鍾曉龍所有之頭燈2個、簡易背帶2組、鏈鋸1台,均為被告鍾曉龍所有供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曉龍供陳在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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