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訴,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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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柔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10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1年5月(已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1年3月、1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8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9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之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8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2日宜檢貞信109毒偵99字第109901013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有特別之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飯店從事房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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