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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捌壹伍零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柒玖玖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83號、84號、85號、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晶體2 包(毛重分別為0.4431公克、0.3719公克,總毛重0.8150公克,驗餘總毛重0.799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84、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5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87 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卷第20-21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卷第10-11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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