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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玖零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已逾6 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毒品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禁止販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晶體1 包(毛重1.1902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1.184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5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7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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