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禁沒,11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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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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