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禁沒,11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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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昌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28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286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既確認係屬違禁物,則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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