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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壹壹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1 包(驗餘淨重16.11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前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3 樓之3 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與神農路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開毒品均業經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2組(業經宣告沒收)及毒咖啡1 包等物,嗣為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105 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上開扣案之毒咖啡1 包,因尚無證據證明與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故未於該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惟該毒咖啡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其驗餘淨重為16.11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563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而因其上第二、三級毒品無從析離,乃視為第二級毒品整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1 包,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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