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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0.8789公克及驗餘淨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765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年6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字第71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8789公克及驗餘淨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652公克)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6年6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字第71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5號、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粉、晶體各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檢驗中心105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另扣案之塊狀物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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