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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陸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亞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6月25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5 日起至109年6月24 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66公克,驗餘毛重0.449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6月25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66公克,驗餘毛重0.4497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 包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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