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禁沒,12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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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46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28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於109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扣案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上開物品既含第一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4日至109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上開扣案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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