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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伍零參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正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90公克、取樣0.00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正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宜蘭縣萊茵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上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90公克)等物等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全部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06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上查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扣案晶體1包(毛重0.5090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重量0.5033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重量0.5033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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