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禁沒,14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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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點貳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2103公克,取樣0.0076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2027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提撥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提撥管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19時許,在其之前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6 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2103公克,取樣0.0076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2027公克)及玻璃球1 個、提撥管1 支等物,嗣經警於同日9 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1.2027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2 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提撥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毒偵359 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玻璃球、提撥管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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