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禁沒,2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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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毒偵緝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肆包(總毛重參點壹貳陸柒公克,驗餘總毛重參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劉家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該案扣案之晶體4包(總毛重3.1267公克,共取樣0.0219公克,驗餘總毛重3.1048公克)(聲請書誤載毛重為3.08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818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扣案之晶體4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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