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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烜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凱蒂快樂丸壹包(總計伍佰壹拾柒顆)、YOHIMBE BARKEXTRACT壹包(共計伍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烜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度偵字第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22日止。
惟扣案之凱蒂快樂丸1 包(計517 顆)、YOHIMBE BARK EXTRACT 1包(計5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而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及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被告並於108 年6 月3 日及同年7月22日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負擔,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15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凱蒂快樂丸1 包(共計517 顆)、YOHIMBEBARK EXTRACT 1包(計5 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8 、121 至122 頁),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採樣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YOHIMBINE 」成分,前經內政部於41年8 月5 日以(41)午皓內衛字第16860 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依法不得輸入、販賣之禁藥,而被告擅自輸入上開扣案物並上網刊登販賣等情,有EBAY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照片、交易詳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照片、會員資料明細、IP登入歷程、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7 月5 日FDA 研字第1070019150號函暨臺灣省衛生處令、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21日衛食藥字第1070026098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工作稽查紀錄表、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物品責付保管書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販賣,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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