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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叁陸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內含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之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於前開案件送強制戒治完畢之前,應適用同一戒治程序,亦經同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5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108年度偵字第1101號簽結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淡黃色粉末1 包(毛重0.3675公克、淨重0.0104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081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書、拍攝毒品檢驗結果之照片1 張(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卷第21-23 頁、第27-28 頁)在卷可稽;
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被告另於107 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其犯罪時間係於前開案件送強制戒治完畢之前,應適用同一程序,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1號簽結在案,有前揭簽呈、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情足堪認定。
該案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毛重0.3675公克、淨重0.0104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081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8705號卷第4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針筒2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拍攝針筒檢驗結果之照片1 張(見107 年毒偵字第8705號卷第7-11頁、第21頁)在卷可稽,可認該針筒2 支與殘留其上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並未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就扣案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本院爰更正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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