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禁沒,4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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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伍點伍壹伍参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貳佰陸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1459.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佰陸拾壹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五二0一,含彈匣壹個)、口徑9×19mm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40巷巷口,在被告李俊賢所駕駛、由被告曾俊傑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愷他命2包、毒咖啡261包(驗前淨重共計1460.6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8.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59.05公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1顆(嗣經採樣14顆試射),均屬違禁物,而本件因不能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李俊賢、曾俊傑及在場之朱濬揚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罰則,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則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警方前於108年3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40巷巷口,在被告李俊賢所駕駛、由被告曾俊傑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愷他命2包、毒咖啡261包、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1顆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礁偵字第1080006358號卷第39-43頁),上開愷他命2包及毒咖啡261包經送鑑驗後,確認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取樣前之純質淨重共計58.2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偵1878號卷第91-92、96頁);

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1顆,經送鑑驗後,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偵1881號卷第32頁)。

而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愷他命2包、毒咖啡261包(驗前淨重共計1460.6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8.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59.05公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1顆(嗣經採樣14顆試射),均屬違禁物,若認定被告等人持有上開物品,即涉刑責,本案係因檢察官未能認定被告等人持有上開物品而未據起訴,並非該特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是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除上開第三級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及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4顆,既經試射,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無由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就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而盛裝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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