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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欽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37號、109年度執他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柒捌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伍零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欽永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7919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78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508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501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既確認係屬違禁物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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