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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玖玖零貳公克、驗餘毛重肆點玖捌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至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4.9902公克、驗餘毛重4.981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080603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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