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禁沒,5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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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貳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23公克,驗餘毛重0.2449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0.2523公克,驗餘毛重0.2449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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