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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1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肆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紙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廖芳祺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清潔隊之垃圾場廁所內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15公克、取樣0.0075公克),屬違禁物,經查未知是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毛重0.3815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毛重0.374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6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62454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
茲上開扣案物,係民眾廖芳祺於108 年5 月28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清潔隊之垃圾場廁所內拾獲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查無涉嫌人,認無具體可追訴之對象,於108 年12月13日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他字第1432號卷宗無誤。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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