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禁沒,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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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韋嘉(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壹貳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韋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偵查,嗣因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扣案毒品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偵查,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死亡,再由同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附於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證可參。

而警方於106年6月1日上午3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對之攔查,被告並當場交出身上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128公克、取樣0.0075公克),有該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自被告身上查扣毒品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則聲請人聲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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