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聲沒,1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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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107 年度緩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3 日止。

惟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為警於同日15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7065),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729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3 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頁)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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