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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川(已歿)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421號、109年度執他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川因強盜等案件,經查扣新臺幣(下同)32,400元,其中25,000元,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李哲毅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沒收。
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乃因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死亡所致,上開犯罪所得認應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之繼承人林水柳、林明堂、林梅春等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繼第206 號拋棄繼承卷證查核屬實,是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上訴後因被告於109年4 月14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2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被告因恐嚇告訴人李哲毅而取得之25,000元嗣經警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此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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