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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他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而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 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茂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2年,並於99年11月2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贓款4,00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上開贓款4,000 元,容有違誤,復該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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