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聲沒,3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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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愛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受刑人楊愛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5住處內,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受刑人楊愛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0日確定,109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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