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單聲沒,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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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明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1月30日確定。

扣案之木棍1支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木棍1支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108偵5346號卷第61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3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既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受刑人之犯罪,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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