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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源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源彬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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