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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美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郭美德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美德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鄭遠叡逮捕、拘禁中,然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並未予其漱口,過程中有問題,不應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使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郭美德於109 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493 巷口至農權路三段時,因臉部泛紅,為當時至該處林岳賢服務處簽巡邏表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鄭遠叡發現後,要求聲請人停車接受盤查,經警員詢問後,聲請人自承於109年2月20日晚間9 時許有飲用酒類,警員並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對聲請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聲請人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而執行逮捕等情,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鄭遠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逮捕機關認聲請人顯可疑為酒駕公共危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現行犯之規定相符,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至聲請人辯稱警員未予其漱口云云,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
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其飲酒結束時間為109年2月20日晚間9 時許,距離實施酒測時間早逾15分鐘以上,警員自無須提供礦泉水給聲請人漱口,聲請人顯有所誤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至聲請人是否確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乃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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