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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戴正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戴正峯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5其胞弟戴正銘之住宅,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逮捕。
然聲請人僅是攜帶蔬果等物至上址探視父母親,並非無故侵入住宅,警員認此即涉刑法第306條之罪嫌,而逮捕聲請人,顯不合法,且未兼顧人情倫理以及人權,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被逮捕人戴正峯於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未經其胞弟戴正銘之同意,而擅自進入戴正銘所有並居住中之上址,經戴正銘報警後且要求戴正峯應離去上址,戴正峯仍拒未離開上址。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尤聖堯、范翕翔到場,經戴正銘出示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後,戴正銘與警員即告知並要求戴正峯應限時5分鐘內離去上址,然戴正峯仍藉故留滯上址不肯離去,戴正銘遂當場向在場警員提出告訴,經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對戴正峯告知權利後依現行犯逮捕戴正峯乙情,業據證人戴正銘指證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尤聖堯、范翕翔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而前揭逮捕依據、過程亦經到場處理員警尤聖堯到庭陳述明確。
是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尤聖堯、范翕翔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屋主戴正銘提出告訴後,以戴正峯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現行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逮捕,核無違誤。
故本件依前開規定、說明,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戴正峯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非「無故」侵入住宅,應不構成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嫌,且不能僅因兄弟不和睦,就阻止其探視父母云云。
然戴正峯之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尚待檢察官及法院日後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予以認定,非提審-程序所得審認之範疇,附此說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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