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撤緩,10,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7號、109年度執緩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萬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萬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即104年12月7日)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僅繳納18萬元,剩餘42萬元尚未繳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30日函請被告繳款後,仍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則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被告賴萬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即104年12月7日)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判決於104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本(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第51至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僅繳納18萬元,剩餘42萬元尚未繳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30日以雲檢銘金105執緩10字第1079014934函送達於判決書所載之被告住所即其戶籍地址促其履行,有上開函文之函稿、該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

其後,本院再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傳票,通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來院說明,然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綜上,聲請人已通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本院並給予被告機會說明何以不能履行,均未見被告回覆,被告亦未提出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到院,自此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