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撤緩,3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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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359 號、108 年度執他字第1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聖琮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 年1 月19日至110 年1 月18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3 月4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6 月2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審酌受刑人因第1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後案,所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堪認其所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受刑人全然無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未珍惜本院因其犯公共危險案件,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為明顯,侵害之社會法益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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