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撤緩,45,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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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68號、109年度執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犯強制性交罪,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108年4月2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隨緣卡拉OK飲用酒類後駕駛AAU-52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其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惟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係於109年8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9日宜檢貞清109執保6字第109901777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24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惟揆諸前揭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所犯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24日,係在前案於108年11月7日宣告緩刑前所犯,且後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被告因前案於緩起訴期間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始另犯後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自難逕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重覆犯罪,且後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輕於前案,顯見受刑人在該案之犯罪情節亦尚非重大,是本院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恐有過苛之虞。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強制性交罪,與後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犯罪型態、動機、手段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堪認受刑人於前後2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後案之事實,遽指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復審酌受刑人於上揭案件中皆能坦承犯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資查考,足徵其已知所悛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開前後案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重大。

據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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