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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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至陳品燁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白癡、破麻、幹你老木」等語辱罵陳品燁,足以貶損陳品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陳品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高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幹你娘、白癡、破麻、幹你老木」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抽象言語已具針對性,即屬攻擊性之言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就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之地點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不特定之人隨時可能出入之處,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則被告前述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自已達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聽聞之公然程度。

益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之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上之貼文,即未能克制情緒,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代工廠從事操作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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