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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東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恩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恩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上開假釋案件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7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上開有期徒刑10月2次、11月、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27日、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7日,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
法 官 黃永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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