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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明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明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1號、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0號、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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