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員毅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開設
-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復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
-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 (四)檢察官雖執詞稱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
- (五)被告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本案
- 六、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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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員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員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員毅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全家超商,利用超商取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嘉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1日致電告訴人陳柏瑞,以其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柏瑞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6985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8年12月21日致電告訴人黃麒豪,以其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黃麒豪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柏瑞及黃麒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匯款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開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借款需求,從網路上搜尋到借款資訊,就依廣告所載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對方有先問我借款目的,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審核,並稱審核資格通過才能放款,我為了成功獲得貸款,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予對方,我也是被騙,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136-140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復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5、87頁、本院卷第29-31、136-14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金融便利貸─嘉恩」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29、33-78頁、本院卷第57-61頁)。
又告訴人陳柏瑞、黃麒豪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等情,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是被告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告訴人並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明知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是否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會幫助他人犯罪而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提供貸款為餌,透過「臉書」、「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假意提供貸款服務,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
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
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先後一致供稱:我因為需要用錢,上網搜尋借款資訊,就依借款廣告所載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對方有先問我借款目的,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審核,並稱審核資格通過才能放款,我為了成功獲得貸款,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予對方,我也是被騙,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87頁、本院卷第29-31、136-140頁),並提出其與暱稱「金融便利貸─嘉恩」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偵查卷第33-78頁)。
而細繹上揭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8年12月17日起,與自稱為民間放款公司之「金融便利貸─嘉恩」(下稱「嘉恩」)透過LINE通訊軟體洽談借款事宜,「嘉恩」有先詢問被告斯時之負債情形、工作狀態、每月收入、借款用途,嗣雙方並有論及借款金額為3萬元、最長分7年攤還、每1萬元每月利息為500元等情,「嘉恩」並以驗證身分、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拍攝其本人臉部、身分證正反面、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之照片,及提供地址、電話予其等等,被告均依指示照做,「嘉恩」復以供日後還款使用及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稱還款使用之帳戶將於債務清償完畢後歸還、審核貸款之帳戶將於核貸時歸還,並先傳送貸款合約書之範本予被告,稱待審核通過後會有專人聯絡簽署正式之借款合約及放款等情。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洽詢貸款事宜之初,「嘉恩」係先針對被告斯時之負債情形、工作狀態、每月收入、借款用途等與信用相關之事加以詢問,並要求被告提供地址、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其驗證身分,嗣被告提及其需借款3萬元,雙方並有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金額、攤還期數、每月利息等均詳實討論,此舉與一般接洽貸款事宜所常見之情形並無不同。
且「嘉恩」對其要求被告寄出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舉,亦有向被告說明其理由,且乍聽之下尚非顯不合理。
又被告對「嘉恩」前揭要求及提問,均一一回復,並依「嘉恩」之指示拍攝其本人臉部及身分證之合照傳送與「嘉恩」及告知其聯絡電話、地址、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訊,自其等上揭對話之外觀,在在均顯示被告應係相信「嘉恩」確為民間放款公司之信貸人員,且一旦依指示提供資料,該公司即願意借款予被告,否則苟被告對於「嘉恩」為從事詐欺之人已有認識或預見,其豈可能任意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告知其地址、電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訊,徒增自己之個人資料流落在外可能遭人非法利用之可能。
且如上所述,「嘉恩」所屬之詐欺集團除以上開方式向被告索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該集團成員嗣並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本件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憑此亦足見「嘉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能力以熟練之話術使一般民眾卸除心防,一般民眾確有可能為其等說詞所惑而交付金錢、帳戶等財物。
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被告確有可能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嘉恩」所屬詐欺集團之說法,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嘉恩」,本件被告辯稱其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等語,與常情尚非有違。
(四)檢察官雖執詞稱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並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並經多度報導披露,並稱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惟檢察官前揭所執理由,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看似是否值得信任等情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緣由,既已據其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可具體判斷如前所詳述,即不得僅執前抽象、空泛之推論而為認定,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確實掌握之人,固與社會一般人應有之謹慎使用、管理帳戶之態度有違。
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1歲,仍為大學生,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涉世未深,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因需款孔急致未能辨識遭詐,亦非與常理有悖。
綜上,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
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因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2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
│ │告訴人│ │地點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12月 │宜蘭中山路│46,972元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陳柏瑞│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購│21日19時17│郵局011100│ │9年度偵字第871號卷 │
│ │ │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指│分、19時4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柏瑞警詢之 │
│ │ │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分,屏東縣│帳戶 │ │ 證述(第6-8頁) │
│ │ │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內埔鄉學府│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右開時間、地│路1號內埔 │ │ │ 明細表、台新銀行自 │
│ │ │點匯款29,987元、16,985元至右開│學府郵局AT│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郵局帳戶內。 │M、屏東縣 │ │ │ 第9頁) │
│ │ │ │內埔鄉壽比│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路742號全 │ │ │ 司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
│ │ │ │家便利商店│ │ │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ATM │ │ │ (第26-27頁)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9年4月24日儲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第39-51頁) │
├──┼───┼───────────────┼─────┼─────┼─────┼───────────┤
│2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12月 │國泰世華商│29,999元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黃麒豪│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購│21日21時38│業銀行0285│ │9年度偵字第871號卷 │
│ │ │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重│分,某郵局│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麒豪警詢之 │
│ │ │複扣款,請其與金融機構確認,後│ATM │帳戶 │ │ 證述(第16-18頁) │
│ │ │再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佯稱係郵局人員指示告訴人需操作│ │ │ │ 明細表(第19頁)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被 │
│ │ │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99元至右│ │ │ │ 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對 │
│ │ │開銀行帳戶內。 │ │ │ │ 帳單(第28-30頁)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
│ │ │ │ │ │ │ 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業字第1090055745號 │
│ │ │ │ │ │ │ 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 │
│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第 │
│ │ │ │ │ │ │ 53-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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