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正豪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 二、案經林惠珍、陳建華、黃進財、蕭淵琳、鄭淑函、劉正吉訴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四)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
-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竟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 (三)至於在被害人鄭淑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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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5429號、第5459號、第5552號、第5592號、第5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4、7、8、9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5、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易字第176號)、4月(99年度易字第301號)、7月(99年度易字第445號)、5月、5月(99年度易字第509號)、6月(99年度易字第569號)、8月(100年度易字第19號)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林惠珍、陳建華、黃進財、蕭淵琳、鄭淑函、劉正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倉庫的門沒有上鎖,伊就直接開門進去等語,且卷內並無被告有毀越門扇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越門扇之行為,被告既係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倉庫內行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因故未將竊取之財物搬離現場,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然被告否認有破壞圍籬之行為,並辯稱:行竊前圍籬就已經壞掉,伊係從破掉的圍籬鑽進去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壞掉的圍籬係被告所破壞,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該倉庫設置之鐵製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並非公訴人所稱之門扇,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容有違誤。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所破壞的門係旅館房務人員通往房間專用的木門,該木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應認為係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而屬於安全設備,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亦有違誤。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然被告辯稱:伊當時係打開陽台之落地窗後侵入屋內竊盜,而陽台通往屋內之落地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無誤,且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破壞該落地窗之相關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行為,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竟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竊取財物之價值之高低,暨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4、7、8、9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2、5、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5、6、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6、9所示扣案歸還之部分財物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郵局存簿1本、永豐銀行存簿1本、杏一藥局VIP卡1張及藍芽音箱1個,以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分別返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在被害人鄭淑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之白布鞋1雙、電纜銅線1捆、油壓剪3支、鐵鎚1支、手套1把、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防風打火機1支、收邊機1台、打印台1個、手錶1支及現金108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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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證 據 │ 罪 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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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正豪於108年8月6日10時31分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宏慶巷53之│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號前,見林惠珍所有放在該處之腳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2、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珍 │。 │
│ │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於警詢之證述。 │ │
│ │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於│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林│ 照片4張、現場照片6 │ │
│ │惠珍於同日上午某時發現其所有腳踏│ 張。 │ │
│ │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7)日 │ │ │
│ │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起獲遭棄置│ │ │
│ │之腳踏車(已發還林惠珍保管),始│ │ │
│ │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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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正豪於108年5月26日9時許,騎後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方加裝拖板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捌月。 │
│ │機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二路455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木泡茶│
│ │號之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未上鎖,竟│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 │桌貳張、桌板拾片、木製花│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大門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瓶及錫製花瓶共拾個、木製│
│ │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陳建華所有放│ 之證述。 │輪船船舵壹個,均沒收之,│
│ │在該倉庫內之奇木泡茶桌2張、桌板 │3、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片、木製花瓶及錫製花瓶共10個及│ 、刑案現場示意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木製輪船船舵1個(價值共約500000 │ 堪察採證同意書、證 │。 │
│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以│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 │
│ │上開機車載至不詳處所變賣花用。嗣│ 物採驗紀錄表、刑案 │ │
│ │陳建華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 現場照片。 │ │
│ │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場蒐證拾得黃正豪遺留在倉庫內之手│ 察局108年7月16日刑 │ │
│ │套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生字第1080056728號 │ │
│ │局檢測,結果該手套上微量生物跡證│ 鑑定書。 │ │
│ │之DNA-STR型別與黃正豪之DNA-STR型│ │ │
│ │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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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正豪於108年7月24日3時54分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黃正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711巷旁倉庫,見│2.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華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林文華所有倉庫外之鐵製圍籬有一個│ 警詢之證述。 │元折算壹日。 │
│ │破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
│ │該破洞爬入,徒手竊取林文華所有木│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桌1個,並將該木桌搬到圍籬外,然 │ 。 │ │
│ │因故未將該木桌載走即騎機車離去,│ │ │
│ │而未遂。嗣林文華於同年8月2日11時│ │ │
│ │30分許,發現其所有木桌放在倉庫圍│ │ │
│ │籬外,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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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正豪於108年7月31日4時49分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冬山鄉光華六路62號旁之倉庫,發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該倉庫鐵捲門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2、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財 │。 │
│ │不法之所有,從該鐵捲門縫爬進倉庫│ 於警詢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樹瘤壹個│
│ │內,徒手竊取黃進財所有放在倉庫內│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樹瘤1個(價值15000元),得手後│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 報表。 │徵其價額。 │
│ │得款1000元花用。嗣黃建材於同日6 │ │ │
│ │時許,發現其所有樹瘤遭竊,隨即報│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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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正豪於108年8月11日18時44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黃正豪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駕駛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鄭淑函所有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 │ 。 │。 │
│ │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愛琴│2、證人即被害人黎玉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海汽車旅館」211號房住宿。嗣於同 │ 於警詢之證述。 │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 │日19時30分許,黃正豪以身體衝撞毀│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壞該房間通往旅館房務人員專用通道│ 照片、現場照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而屬安全設備之木門後,進入房務人│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額。 │
│ │員專用之通道,徒手竊取該旅館房務│ 察局108年9月27日刑 │ │
│ │人員黎玉豔所有放在通道紙箱上之IP│ 生字第1080079476號 │ │
│ │HONE 6 PLUS手機1支(價值約20000 │ 鑑定書。 │ │
│ │元)及放在1樓茶水間矮凳上皮包內 │ │ │
│ │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從該旅館大│ │ │
│ │門離去。嗣黎玉艷於同日19時45分許│ │ │
│ │,發現211號房之木門遭破壞,且其 │ │ │
│ │所有上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 │
│ │經警到場調閱旅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並查獲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經│ │ │
│ │警採集該自小客車後腳踏板之微量生│ │ │
│ │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檢測,結果該微量生物跡證之DNA-│ │ │
│ │STR型別與黃正豪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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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正豪於108年7月29日8時許起至同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黃正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年8月2日20時許間某時,見其隔壁鄰│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居蕭淵琳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宏泰│ 。 │期徒刑拾月。 │
│ │巷60號2樓之6住處之陽台落地窗未關│2、證人即告訴人蕭淵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項鍊│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陽│ 於警詢之證述。 │壹條、鋼製項鍊壹條、鋼製│
│ │台落地窗侵入屋內,竊取蕭淵琳所有│3、現場照片。 │手鍊壹條、鋼製戒指壹個、│
│ │之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30000元)、│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撲滿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 │
│ │鋼製項鍊1條(價值約8000元)、鋼 │ 察局108年9月12日刑 │參萬元)、公事包壹個、香│
│ │製手鍊1條(價值約10000元)、鋼製│ 生字第1080079463號 │菸肆條、印章壹個,均沒收│
│ │戒指1個(價值約5000元)、撲滿1個│ 鑑定書。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內有零錢約30000元)、公事包1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值約5000元)、香菸4條(價值 │ │價額。 │
│ │約2600元)、藍芽音箱1個(價值約 │ │ │
│ │3000元)、郵局存簿1本、永豐銀行 │ │ │
│ │存簿1本、杏一藥局VIP卡1張及印章1│ │ │
│ │個等物,得手後,將郵局存簿1本、 │ │ │
│ │永豐銀行存簿1本、杏一藥局VIP卡1 │ │ │
│ │張及藍芽音箱1個等物裝在塑膠袋內 │ │ │
│ │丟棄在宜蘭縣○○鄉○○巷00號1樓 │ │ │
│ │前門外。蕭淵琳於108年8月2日20時 │ │ │
│ │許洽公返家後,發現其所有財物遭竊│ │ │
│ │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蕭淵琳於同年│ │ │
│ │月6日11時許,發現其住處1樓前門有│ │ │
│ │黃正豪丟棄之塑膠袋,經警將在該塑│ │ │
│ │膠袋內採集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檢測,結果該菸蒂上微量│ │ │
│ │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與黃正豪之 │ │ │
│ │DNA -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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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正豪於108年8月6日23時34分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行經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見鄭思平所有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2-EYU號機車1台(價值約50000元 │2、證人即被害人鄭思平 │。 │
│ │)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竟意圖│ 於警詢之證述。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鑰匙啟動│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己代步使用。嗣於翌(7)日2時12分│ 照片等。 │ │
│ │許,又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因警│ │ │
│ │偵辦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案件,調 │ │ │
│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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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正豪於108年8月7日2時52分許,在│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發│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現鄭淑函所有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6-L6號之自小客車(價值約550000 │2、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函 │。 │
│ │元)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亦放在車│ 於警詢之證述。 │ │
│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鄭淑函│ 照片、現場照片。 │ │
│ │於同日5時許,發現其所有自小客車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察局108年9月27日刑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 生字第1080079476號 │ │
│ │偵辦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案件,在 │ 鑑定書。 │ │
│ │「愛琴海汽車旅館」211號房之停車 │ │ │
│ │場起獲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已發還│ │ │
│ │鄭淑函保管),經警採集自小客車後│ │ │
│ │腳踏板之微量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結果該微量│ │ │
│ │生物之DNA-STR型別與黃正豪之DNA-S│ │ │
│ │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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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正豪於108年8月11日1時許,行經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工廠,│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見該工廠大門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法之所有,從該大門爬進工廠內,│2、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徒手竊取劉正吉所有放在工作褲口袋│ 於警詢之證述。 │仟元、龍銀貳個,均沒收之│
│ │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健保卡、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現金1000 │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額。 │
│ │元及龍銀2個),得手後,將該皮夾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放在其所竊取之鄭淑函所有車牌號碼│ 照片。 │ │
│ │1506-L6號之自小客車內。嗣警偵辦 │ │ │
│ │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案件,在「愛 │ │ │
│ │琴海汽車旅館」211號房之停車場查 │ │ │
│ │獲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並在車內起│ │ │
│ │獲劉正吉遭竊之黑色皮夾1個、國民 │ │ │
│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銀提款│ │ │
│ │卡各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已│ │ │
│ │發還劉正吉保管),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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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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