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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豪」(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翰於民國108年4月初,在賴美雪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向賴美雪謊稱其係「詠愛園葬儀社」員工,欲代賴美雪出售其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共可賣得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並帶同賴美雪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詠愛園葬儀社」,由自詡為「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豪」之成年男子與陳柏翰共同向賴美雪遊說佯稱:賴美雪必須結清管理費計58萬4000元,應先支付履約保證金25萬元云云,使賴美雪信以為真,嗣於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由陳柏翰與另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至賴美雪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賴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自稱「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李世豪」其人指示將25萬元交付予陳柏翰。
其後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陳柏翰與自詡為「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豪」之成年男子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一同至賴美雪上揭住處,謊稱要交付代為販售上揭物品之百分之十訂金即300萬元予賴美雪,並出示賴美雪現金50萬元,然因賴美雪尚有管理費未結清,故無法交付該百分之十訂金,訛騙賴美雪再交付30萬元,使賴美雪信以為真,再次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柏翰,嗣賴美雪因聯絡不到陳柏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2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2頁、第103頁),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簽收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交付之30萬元所出具之簽收單1紙、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2紙(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6日提領25萬元及31萬元)及攝得被告與自稱「李世豪」之人於108年4月26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6至20頁),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豪」之成年男子,先後2次共同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詐得25萬元、30萬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以相類同之不實名義,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而向年歲已70餘歲之告訴人訛騙可代為出售其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惟需先支付履約保證金、結清管理費,始可出售取得出售價金款項等情,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25萬元給被告;
被告復食髓知味,於得手第3日再以類似不實名目再次詐款30萬元,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甚為惡劣,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9年5月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復審酌其前犯群眾鬥毆罪、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無可議之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假牙的齒模工作、家中有媽媽及姐姐、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詐騙共55萬元,且均由其取得持有乙情,已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55萬元,且屬於被告所有。
又被告雖於109年5月7日本院審理中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09年5月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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