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5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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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被告呂佳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為「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呂佳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居宜蘭縣○○鎮0鄰○○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易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108年10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5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張聰成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時,呂佳珍恰亦在現場,乃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佳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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