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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案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體育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暨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扣案為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及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文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審酌前列被告張文忠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戒毒決心,所為非是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粗工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吸食器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係其所有並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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