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62,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16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陳佑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格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格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 月24日23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林慶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