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馥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 二、案經阮碧芝、黃煥長、王學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游馥駿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關於附表編號3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煥長自小客貨車上之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及不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扣案自備鑰匙1支,是被告所有,持以竊取附表所示之車
-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煥長自小貨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飲
-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3輛及自小貨車1輛,固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馥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4、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馥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馥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素月、阮碧芝、黃煥長、王學亮先後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碧芝、黃煥長、王學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馥駿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3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煥長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告訴人即證人黃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貨車警方有找到,但貨車上的東西都沒有了,貨車上的東西有國農牛乳55箱、養生奶14箱、可樂8 箱及雪碧4 箱、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紅包1 個、雜物(有鋸子1 支、口罩約5個、我的外套1 件、帽子1 頂、消毒酒精1 瓶),保溫瓶1 只被告沒有拿走等語。
被告則供稱:確實有飲料國農牛乳55箱、養生奶14箱、可樂8 箱及雪碧4 箱、1,000 元紅包1 個這些我確實都有拿,我有看到雜物也有拿一些雜物,只是雜物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本院認告訴人就其遭竊物品之明細記憶深刻,雜物1 批亦為其熟悉之物,應為真實,爰依告訴人所述補充更正遭竊財物明細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
復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揭諸罪,並經本院104年聲字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於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部分嗣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現正執行中(至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執行案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其於此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貨車及車上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陳素月、告訴人阮碧玉、黃煥長、王學亮領回,就竊盜告訴人黃煥長車上財物部分,迄今未賠償,再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製作輕鋼架為業,日薪約1,600 元、未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自備鑰匙1 支,是被告所有,持以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64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煥長自小貨車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飲料、雜物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3 輛及自小貨車1 輛,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已分別由被害人陳素月、告訴人阮碧玉、黃煥長、王學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告訴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 │證據 │ 所竊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號│被害人│ │ │ │ │ │ │ │
├─┼───┼────┼────┼──────┼─────────┼─────────┼───────┼───────┤
│1 │陳素月│108年 11│宜蘭縣礁│見被害人陳素│1.被告游馥駿於警詢│車號000-000 號普通│游馥駿犯竊盜罪│扣案之自備鑰匙│
│ │ │月16日 2│溪鄉湯圍│月所有停放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重型機車1 輛(價值│,處有期徒刑肆│壹支沒收。 │
│ │ │時許 │街 1號外│該處之車號00│ 時之自白(見偵 │約1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7 -JWA號(起│ 1664卷第8 至10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訴書誤載為50│ 、第61至62頁,本│ │元折算壹日。 │ │
│ │ │ │ │7 -JWQ)普通│ 院卷第58頁、第65│ │ │ │
│ │ │ │ │重型機車無人│ 至66頁)。 │ │ │ │
│ │ │ │ │看管,竟意圖│2.證人即被害人陳素│ │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 月於警詢及本院審│ │ │ │
│ │ │ │ │有,持其所有│ 理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 │之鑰匙發動前│ 1664卷第14頁正反│ │ │ │
│ │ │ │ │開機車後駛離│ 面、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嗣將該車棄│ )。 │ │ │ │
│ │ │ │ │置於宜蘭縣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溪鄉復興街路│ 礁溪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口處。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見偵1664卷第11│ │ │ │
│ │ │ │ │ │ 至13頁、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 │ │
│ │ │ │ │ │ 共9張。 │ │ │ │
│ │ │ │ │ │ │ │ │ │
├─┼───┼────┼────┼──────┼─────────┼─────────┼───────┼───────┤
│2 │阮碧芝│109年1月│宜蘭縣礁│見告訴人阮碧│1.被告游馥駿於警詢│車號000-0000號普通│游馥駿犯竊盜罪│扣案之自備鑰匙│
│ │ │28日11時│溪鄉中山│芝所管領停放│ 、偵查及本院審理 │重型機車1 輛(價值│,處有期徒刑肆│壹支沒收。 │
│ │ │許(起訴│路2段3號│於該處之車號│ 時之自白(見偵16│約4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書誤載為│礁溪鄉公│MCM-3316號普│ 64 卷第8至10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108年11 │所外 │通重型機車無│ 第61至62頁,本院│ │元折算壹日。 │ │
│ │ │月28日11│ │人看管,竟意│ 卷第58頁、第65至│ │ │ │
│ │ │時許) │ │圖為自己不法│ 66頁)。 │ │ │ │
│ │ │ │ │所有,持其所│2.證人即告訴人阮碧│ │ │ │
│ │ │ │ │有之鑰匙發動│ 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前開機車後駛│ (見偵1664卷第17│ │ │ │
│ │ │ │ │離,嗣於109 │ 至18頁背面)。 │ │ │ │
│ │ │ │ │年1 月29日12│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時25分許將該│ 礁溪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車棄置於宜蘭│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縣礁溪鄉礁溪│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路4 段199 巷│ (見偵1664卷第11│ │ │ │
│ │ │ │ │2 號前。 │ 至13頁、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 │ │
│ │ │ │ │ │ 共10張。 │ │ │ │
├─┼───┼────┼────┼──────┼─────────┼─────────┼───────┼───────┤
│3 │黃煥長│109年2月│宜蘭縣礁│見告訴人黃煥│1.被告游馥駿於警詢│①車號0000-00號自 │游馥駿犯竊盜罪│扣案之自備鑰匙│
│ │ │2日1時7 │溪鄉仁愛│長所管領停放│ 、偵察及本院審理│小貨車1 輛(價值約│,處有期徒刑伍│壹支沒收。 │
│ │ │分許 │路90巷10│於該處之車號│ 時之自白(見偵16│8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國農牛│
│ │ │ │號外 │1717-VP 號自│ 64卷第8 至10頁、│②國農牛乳55箱、養│,以新臺幣壹仟│乳伍拾伍箱、養│
│ │ │ │ │小貨車無人看│ 第61至62頁,本院│生奶14箱、可樂8箱 │元折算壹日。 │生奶拾肆箱、可│
│ │ │ │ │管,竟意圖為│ 卷第58頁、第65至│、雪碧4 箱、內有1,│ │樂捌箱、雪碧肆│
│ │ │ │ │自己不法所有│ 66頁)。 │000 元之紅包1 只、│ │箱、內有新臺幣│
│ │ │ │ │,持其所有之│2.證人即告訴人黃煥│雜物1 批(鋸子1 支│ │壹仟元之紅包壹│
│ │ │ │ │鑰匙開啟該貨│ 長於警詢及本院審│、口罩5個、外套1件│ │只、雜物壹批(│
│ │ │ │ │車車門並發動│ 理時之證述(見偵│、帽子1 頂、消毒酒│ │鋸子壹支、口罩│
│ │ │ │ │貨車後,駕駛│ 1664卷第21至23頁│精1 瓶(價值約3萬 │ │伍個、外套壹件│
│ │ │ │ │該貨車逃離現│ 背面、本院卷第58│元) │ │、帽子壹頂、消│
│ │ │ │ │場,將右列貨│ 至59頁)。 │ │ │毒酒精壹瓶)均│
│ │ │ │ │車上國農牛乳│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55箱、養生奶│ 礁溪分局扣押筆錄│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4箱、可樂8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箱、雪碧4 箱│ 、贓物認領保管單│ │ │,追徵其價額。│
│ │ │ │ │、內有1,000 │ (見偵1664卷第11│ │ │ │
│ │ │ │ │元之紅包1 只│ 至13頁、第24頁 │ │ │ │
│ │ │ │ │(保溫瓶部分│ )。 │ │ │ │
│ │ │ │ │業據告訴人更│4.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 │ │
│ │ │ │ │正並未遺失)│ 共13張。 │ │ │ │
│ │ │ │ │、雜物1 批(│ │ │ │ │
│ │ │ │ │鋸子1 支、口│ │ │ │ │
│ │ │ │ │罩5 個、外套│ │ │ │ │
│ │ │ │ │1 件、帽子1 │ │ │ │ │
│ │ │ │ │頂、消毒酒精│ │ │ │ │
│ │ │ │ │1 瓶)等物品│ │ │ │ │
│ │ │ │ │變賣後,嗣將│ │ │ │ │
│ │ │ │ │該車棄置於宜│ │ │ │ │
│ │ │ │ │蘭縣員山鄉永│ │ │ │ │
│ │ │ │ │金三路3 巷口│ │ │ │ │
│ │ │ │ │。 │ │ │ │ │
├─┼───┼────┼────┼──────┼─────────┼─────────┼───────┼───────┤
│4 │王學亮│109年2月│宜蘭縣宜│乘告訴人王學│1.被告游馥駿於警詢│車號000-000 普通重│游馥駿犯竊盜罪│扣案之自備鑰匙│
│ │ │3日20時 │蘭市縣政│亮所有停放於│ 、偵察及本院審理│型機車1 輛(價值約│,處有期徒刑肆│壹支沒收。 │
│ │ │許 │一街9號 │該處之車號00│ 時之自白(見偵18│2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前 │6-DAX 號普通│ 45卷第5至8頁、第│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重型機車無人│ 53至54頁,本院卷│ │元折算壹日。 │ │
│ │ │ │ │看管,竟意圖│ 第58頁、第65至66│ │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 頁)。 │ │ │ │
│ │ │ │ │有,持其所有│2.證人王翊芸於警詢│ │ │ │
│ │ │ │ │之鑰匙發動前│ 中之證述(見偵18│ │ │ │
│ │ │ │ │開機車後駛離│ 45卷第9至10頁背 │ │ │ │
│ │ │ │ │,嗣將該車棄│ 面)。 │ │ │ │
│ │ │ │ │置於宜蘭縣礁│3.證人即告訴人王學│ │ │ │
│ │ │ │ │溪鄉礁溪鄉公│ 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所旁機車停車│ (見偵1845卷第11│ │ │ │
│ │ │ │ │場。 │ 至13頁)。 │ │ │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車輛協尋、尋獲電│ │ │ │
│ │ │ │ │ │ 腦輸入單各 1份、│ │ │ │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宜蘭分局贓物認領│ │ │ │
│ │ │ │ │ │ 保管單1紙(見偵1│ │ │ │
│ │ │ │ │ │ 845卷第14至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 │ │
│ │ │ │ │ │ 共28張。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