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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玖點壹壹玖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建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或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8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計19.24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1191公克)、玻璃球、磅秤各1個及手機1支等物,經徵得施建泓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建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32頁),本案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12-18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計19.24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1191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可憑。
而扣案之晶體16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8-2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7號、10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本案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為業,自己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計19.24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1191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6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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