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7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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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專用剪刀參把、剝皮刀肆支、鐮勾陸片、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號前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專用剪刀3把、剝皮刀4支,趁中華電信夆典科技公司B5標機電施工所行政助理陳奕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將該施工所所有由陳奕安管理放置該處欲在蘇花改南澳和平段機電工程使用之電纜線86根予以竊取,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持剝皮刀將其中6根電纜線去皮而載運離開,欲持往回收場變賣。

嗣經警於109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專用剪刀3把、剝皮刀4支及電纜線86根(共計540公斤)等物。

(二)劉奕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中華電信夆典科技公司B5標機電施工所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勾6片、剪刀1支及電動砂輪機1組等物,趁上揭施工所行政助理陳奕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將該施工所所有由陳奕安管理放置該處之電纜線1批予以竊取,得手後,使用鐮勾及剪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剪斷並予以剝皮,欲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前往回收場變賣。

嗣經警於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丁線31.4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勾6片、剪刀1支、電動砂輪機1組、座式手提燈1組及帶皮電纜銅線52.3公斤、已削皮電纜銅線17.2公斤等物。

(三)案經陳奕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奕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8張、扣案之電纜線專用剪刀3把、剝皮刀4支、扣案之鐮勾6片、剪刀1支、電動砂輪機1組、座式手提燈1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而獲得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纜線專用剪刀3把、剝皮刀4支、鐮勾6片、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組、座式手提燈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次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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