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多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論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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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二十七日,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尿回溯2日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工作之人力仲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甲○○強制採尿,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2頁),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8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追訴之前置處遇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4年間、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以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後「三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二十七日,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參照)。
而本件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復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應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兼衡其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營造業、家中有祖父母、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惟本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及強制採尿許可書始到案,於警詢中未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本案經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猶傳拘未到,嗣經通緝始行到案,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4月餘後即再犯,為使被告心生警惕,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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