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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帆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昱帆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3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德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欲購物。
嗣雙方因細故與發生口角,李建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店內鋁製之桿子1 支,朝陳昱帆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尾猛力敲打,造成上開自小客車車尾之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
陳昱帆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三小、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李建德,足以貶損被告李建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案經陳昱帆、李建德各提起告訴,因認陳昱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李建德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昱帆、李建德告訴對方毀損、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二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各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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