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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為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執行採尿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12121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第184號、第28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8號、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於106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3號、107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6月18日、6月、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同條例第24條規定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宜檢貞宇109毒偵35字第1099006259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186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總分為49分,未達有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是被告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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